被警察帶走怎麼辦? 律師能幫我什麼?
- 廖泓翔
- 2024年6月7日
- 讀畢需時 12 分鐘
已更新:2024年12月6日
「你現在已被依法逮捕,有權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意思而為陳述;可以請求辯護人替你辯護;可以請求調查對你有利的證據...」前述文字有個很厲害的名詞,稱為「米蘭達宣言」,是為了保障被限制人身自由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法律所特別規定的「告知義務」。然而,在現實的場景中,司法警察機關在偵查程序中是否完全遵照法律的規定辦案,在追訴犯罪的同時,也恪守保障人權的使命,做到毋枉毋縱? 似乎,在法治進步的今日,我們仍抱持懷疑。
一、刑事訴訟法中保障被告權利的規定
在我國刑事訴訟法中,有許多保障被告權利的規定,特別是在司法警察機關(如警察局、調查局、憲兵隊等)拘提、逮捕犯罪嫌疑人後進行的「詢問程序」(簡稱為「警詢」或「調詢」),以及解送檢察官後,在檢察署內進行的「訊問程序」(檢察官複訊)。
除了上面引文所提到的告知義務,規定在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以外,擇要說明者,還有刑事訴訟法第98條規定訊問(詢問)時,司法警察或檢察官應用懇切的態度,不得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等不正方式;同法第100條之1規定,訊問(詢問)時,應全程錄音,若筆錄與錄音內容有不相符合的部分,不能作為審判的被告罪責的證據;同法第100條之3規定,除非必要或經過受詢問人同意,否則司法警察不能於夜間進行詢問等(註1)。
然而,一般人民並非法律專家,並不瞭解法律對於保障犯罪嫌疑人(在司法警察面前的稱呼),或被告(在檢察官或法院面前的稱呼)權利方面有何規定。因此,若突然遇到被司法警察拘提、逮捕的情況時,往往感到恐懼害怕、手足無措。
二、請求律師協助辯護的權利
如上所述,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在遭到司法警察拘提或逮捕時,因其身心皆受拘束,又處於有偵訊壓力的陌生環境中,無法避免產生惶惑、不知所措等情緒,且此時,也連帶會導致他們的思考、表達與判斷能力變得非常薄弱而較容易受到影響(註2)。
這個時候,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可以對話的對象除了司法警察、檢察官以外,僅有他所委任的辯護律師。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條的規定,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有權可以隨時選任他的辯護人(就是請律師的意思)。此外,犯罪嫌疑人或被告的法定代理人(如未成年人的父母親)、配偶(丈夫或妻子)、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如叔伯姨舅或親兄弟)或家長、家屬,有這些身分的人也可以獨立幫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來選任辯護人。而這也是憲法所保障的「辯護倚賴權」。
三、辯護律師在偵查程序中能做的事情
律師陪同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在警察局、調查局等司法警察機關進行詢問程序,以及移送檢察署進行檢察官複訊程序,在法律界稱為「陪同偵訊」(簡稱「陪偵」)。
那麼,律師在陪偵過程中,能做什麼呢? 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所委任的辯護律師能為委任人所做的事情主要有三件,第一個是利用有限的時間與委任人接見(簡稱「律見」)、通信,迅速釐清委任人被拘提、逮捕的罪名,並向委任人說明其在法律上應有的權益。第二,是紀錄偵查程序的過程,並檢閱、抄錄筆錄內容。第三,也是最重要的功能,就是在司法程序的前階段就能即時避免司法警察或檢察官「違法取證」。
(一)律師接見、通信
刑事訴訟法第34條第2項前段規定:「辯護人與偵查中受拘提或逮捕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接見或互通書信,不得限制之。但接見時間不得逾一小時,且以一次為限。」
所以,無論何時何地,只要犯罪嫌疑人或被告遭到拘提、逮捕,都可以跟他所委任的辯護律師見面討論案情,避免其權益受到損害,但是為了維護偵查品質,時間只有一個小時,且次數僅限一次。
(二)紀錄偵查過程並檢閱、抄錄筆錄內容
1.偵查不公開
因為「偵查不公開」的關係,在偵查程序中,除了被告被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的時候,被告可以檢閱卷證資料以外,其他任何人,包括犯罪嫌疑人與被告在內均不得知悉任何有關犯罪嫌疑人或被告犯罪內容的卷證資料。
2.律師的工作
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在偵查程序中,不僅無暇,亦不得抄錄偵查筆錄內容。但是,為了保障犯罪嫌疑人或被告的辯護倚賴權,所以如果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在偵查程序中有委任律師擔任辯護人的話,律師即有權可以替委任人紀錄偵查程序的過程,並檢閱、抄錄筆錄內容。
3.律師工作的作用
用處在於一個有經驗的律師,不但會在陪偵的過程中,維護委任人法律上應有的權益,而且也會鉅細靡遺的把整個偵查過程以及筆錄內容都記錄下來,以便在後續的偵查、審判程序中,能夠盡速、即時進入狀況、瞭解案情,並積極為委任人進行辯護,甚至指出司法機關違法的地方,提早替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洗刷冤屈,而不致令委任人在漫長的司法程序中,日夜擔心受怕,惶懼不安。
(三)即時避免司法警察或檢察官違法取證
雖然現在已是進步的法治社會,任何人都受到法律的保障。然而,在偵查實務中,卻仍不乏聽到有「違法取證」的情況發生,而嚴重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的法律權益。
例如以下我國最高法院在判決中明確指出司法警察與檢察官偵查程序違法的地方:
1.司法警察未落實保障被告有權選任辯護律師的權益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084號刑事判決指出,在我國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5項有規定,當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具有原住民身分時,應該明確告知若沒有錢請律師,可以由法律扶助機構指派律師來協助。而且此時,司法警察跟檢察官也應該主動通知法律扶助機構的律師到場辯護。
然而,在這件案件當中,警詢的員警明知此情,卻仍在犯罪嫌疑人誤認請律師要自費的情況下,不但未詳細向其說明,使其充分理解,也沒有主動通知扶助律師到場協助犯罪嫌疑人,就直接問話。所以,最高法院認定因此違法取得的口供不能當作認定有罪的證據(註3)。
2.檢察官的不正訊問
另外,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165號刑事判決中亦指出,被告移送地檢署時,檢察官不能拖延時間,而應即時訊問被告。而且,不能利用被告突然遭到拘提、逮捕,心存畏懼、恐慌之際,為讓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自白或取得正犯與共犯的犯罪資料,而不斷以交談、探詢、引導或由多人輪番之方法為說服的行為,等到取得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已屈服的說詞或是掌握案情之後,才依正常程序製作筆錄並錄音。
更遑論是用將向法院聲請羈押、求處重刑等言語,要脅處在偵查庭封閉環境內,又孤立無依的被告,讓被告產生巨大的心理壓力,進而壓抑被告說話的自由意志與任意性。
如果在檢察官訊問的程序中,有上面所說的情況發生,那麼檢察官訊問所取得的口供或證詞,同樣也有違法取證的問題(註4)。
以上二則最高法院的判決,都是近年來發生的案例,說明目前我國司法機關在偵查程序當中,仍難以避免有違法取證,侵害人權的情事發生。若非案件一路上訴到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的法官仔細查明,被告真的是含冤莫白,百口莫辯。
總結來說,倘若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在偵查程序中,就已經委任律師,那麼不僅可以大幅降低司法機關違法侵害人權的可能性,保障委任人的法律權益,而且在往後的司法程序中,因為律師全程參與整個偵查流程,也能發揮即時、有效替委任人辯護的效用。
註1: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訊問被告應先告知下列事項:一、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二、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三、得選任辯護人。如為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原住民或其他依法令得請求法律扶助者,得請求之。四、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第98條:「訊問被告應出以懇切之態度,不得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第100條之1:「Ⅰ.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Ⅱ.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Ⅲ.第一項錄音、錄影資料之保管方法,分別由司法院、行政院定之。」
註2:「拘提或逮捕具有強制之性質,被告負有始終在場接受調查詢問之忍受義務,其身心受拘束下,又處於偵訊壓力之陌生環境中,難免惶惑、不知所措,意思決定之自主能力較為薄弱而易受影響,其虛偽陳述之危險性較大,是以法律設有前置之預防措施,期使司法警察(官)確實遵守此一告知之程序,復特別明定,違背此一程序時,除有前述善意原則例外之情形外,所取得之自白及其他不利陳述,應予絕對排除,以求周密保護被告之自由意志。至依刑事訴訟法第71條之1第1項規定,司法警察(官)使用通知書,通知犯罪嫌疑人到場詢問,不具直接強制效果,犯罪嫌疑人得依其自由意思決定是否到場接受詢問,或到場後隨時均可自由離去,其身心未受拘束之情形下,若有違反前揭告知義務,所取得之自白及其他不利陳述,則應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而認定。而於實務上,司法警察(官)不以通知書之方式,而是親自臨門到犯罪嫌疑人住居所或所在處所要求其同行至偵訊場域接受詢問,此類所謂帶案處理或任意同行之方式,固屬於廣義約談方式之一種,但對於智識程度不高之人民而論,並無法清楚區辨其與拘提或逮捕之不同,往往是在內心不願意之情形下,半推半就隨同至偵訊場域接受詢問,是該類帶案處理或任意同行之情形,若有違反前揭告知義務而為詢問,則應視案件之具體情況包括同行必要性、要求同行之時間、要求同行之方式、犯罪嫌疑人主觀意識之強弱、智識程度等內、外在一切情況,綜合判斷究否已達身心受拘束之程度,而分別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2第2項或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判斷其證據能力有否。又此項告知,既攸關被告供述任意性之保障,即非以形式踐行為已足,應以使被告得以充分瞭解此項緘默權利,並基於充分自由意思予以放棄,為其必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084號刑事判決參照。
註3:「本件詢問員警明知上訴人具原住民身分,在上訴人誤以為要自費請律師之情形下,不僅未使上訴人充分理解其有受強制辯護協助之權利,更未通知法律扶助機構指派律師到場為其辯護,或經上訴人主動明示放棄法律扶助,即逕行詢問各情,原審既認警詢有違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5項之規定,揆諸前開說明,所取得上訴人之供述,已侵害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核心內容,不利上訴人之訴訟防禦甚鉅,即使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權衡後,也應排除其證據能力,原判決未詳加斟酌侵害人權之重大性,而認有證據能力,尚值商榷。」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084號刑事判決參照(同註2)。
註4:「人民身體自由應受保障,乃行使憲法所賦與其訴訟權利之前提,為重要之基本人權。而刑事訴訟之目的固在發見真實,藉以維護社會秩序,然其手段應合法純潔、公平公正。故憲法第八條基於保障人權之理念,即明定非依法定程序不得為逮捕拘禁。所稱「法定程序」,係指凡限制人民身體自由之處置,所依據之程序,須以法律定之,其內容更須實質正當。當國家機關為實行其刑罰權,以被告之陳述為證據方法時,依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一條之一及第七十二條之規定,係以傳喚為原則,而於符合一定之法定要件下,始例外以拘提、逮捕之手段強制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到場。由於偵查機關無羈押之權限,其依法拘提、逮捕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即應踐行同法第九十三條之規定,以實質正當之法定程序為之。該條第一項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受拘提、逮捕後之訊問,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修正時刪除「至遲不得逾二十四小時」之文字,明定為「應即時訊問」,係基於人權保障程序應實質正當之要求。則在偵查機關依法拘提、逮捕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後之暫時留置期間,應以防止其逃亡、湮滅罪證、勾串共犯或證人及確認其犯罪嫌疑是否重大等保全事項而為處置,非以實施積極偵查為其主要目的。故檢察官對於依法拘提、逮捕到場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應依該條之規定,以第九十四條至第一百條之一所定之方法為即時訊問。此時訊問之內容,以釐清第九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聲請法院羈押或認無羈押之必要,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相關事項為限。因此,第九十三條第二項所規定之二十四小時期限,偵查機關雖依上揭方法為訊問,縱仍在法定期限或法定障礙期限內,仍不得有不必要之遲延,以防止偵查機關利用該期限,在非公開之偵訊處所,為違背實質正當法律程序,侵害憲法所保障基本人權之行為。倘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專為取得自白,對於拘提、逮捕到場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為遲延訊(詢)問,利用其突遭拘捕,心存畏懼、恐慌之際,為使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自白或取得正犯與共犯之犯罪資料,而不斷以交談、探詢、引導或由多人輪番之方法為說服之行為,待取得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已屈服之說詞或是掌握案情後,始依正常程序製作筆錄並錄音。在此情形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精神及身體可認處於恐懼、壓迫之環境,意思之自由自受壓制,其因此所作之陳述,難謂出於任意性,此種偵查手段非但與憲法保障人身自由所必須踐行之實質正當法律程序相悖,且與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其他不正之方法」之要件相符,其證據能力自應予以排除。而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轉換為證人加以訊問,有上揭情形者亦同。但檢察官之遲延訊問確有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自不待言。又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原判決認定柯居財犯偽證罪,依理由之說明,係以柯居財於第一審法院九十七年度選訴字第三二號張輝元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罪案件(下稱另案),於九十七年三月五日偵查中,檢察官逕行拘提到案後,就張輝元指示其交付賄款予林富元轉交楊滋芬之事實自白犯行,經轉換為證人具結後仍為相同不利於張輝元之證述,其後於該案審理中為證人,具結後翻異前供而為有利於張輝元之證詞,有偽證犯行為主要論據。然柯居財於事實審迭次爭執:我在另案偵查中被拘提到場,檢察官開始訊問並錄音前一小時二十三分空白時間未錄音,但已實質訊問,當時檢察官說林富元說我拿什麼東西給他,就說都已經說了,如不配合,絕對會被收押,也一定會讓我沒有工作,當時天氣寒冷,我又沒有吃飯,全身在發抖,他說林富元講過的話,如果沒有配合,就收押,後來就說要照我講的直接轉作證人,叫我配合他(林富元)說的做筆錄,我為離開地檢署,才配合檢察官這樣講的等語(見第一審卷(二)第六十三頁、第一九三頁背面、第一九四頁,原審卷第六十二頁背面至第六十四頁、第九十五頁背面),顯已就上揭自白之任意性提出抗辯。...所載倘均屬實,柯居財被拘提至該偵查庭時,檢察官及書記官似已在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之規定,檢察官本應即時訊問,卻遲延至下午七時五分二十一秒才開始製作筆錄並錄音,其間有一小時二十三分之空白。而偵查庭為不公開之偵訊處所,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而言,其環境具有相當之壓迫性,依上揭錄音對答,柯居財於轉換為證人接受訊問時,猶受檢察官以對被告之求刑相脅,柯居財之前揭抗辯,似非全屬無稽,該段未經錄音之時間,檢察官究竟有何作為?其遲延訊問是否有正當理由?究竟係為訊問作如何之準備?抑或專以取得柯居財之自白及不利於正犯之證據為主要目的?俱與判斷柯居財該偵查中之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攸關。原判決未予調查釐清,並依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三項命檢察官就該自白出於任意性指出證明方法,遽行判決,尚嫌速斷,難昭折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165號刑事判決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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